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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易耆
被 告 蔡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上午7時4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3496-W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村○○道路即西濱大橋下,撞擊原告駕駛其兄李柏宗所有車牌號碼3H-45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
㈢兩造於101年10月2日在大城鄉公所調解時,原告僅向被告索賠百分之70之修理費用即新台幣(下同)22,260元,惟被告拒絕理賠,而未能成立調解。
㈣原告之兄李柏宗業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索賠。
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元。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駕駛乙車從迴轉道逆向行駛,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致甲車翻覆,所幸被告未受傷,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無須賠償。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各自駕駛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原告之兄李柏宗所有乙車因此受損,且李柏宗已將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事故現場圖影本、發票影本、結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載明:「(蔡嘉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等內容,足見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所駕駛乙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自乙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㈡依據原告所提結帳單(影本)及原告自承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18,357元,應予折舊計算。
㈢參酌卷附乙車車籍,乙車於89年8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2年,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36元(18,357×0.1≒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5,336元(1,836+13,500=15,336),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載明:「(蔡嘉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李易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等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202元(計算式:15,336×0.6≒9,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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