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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莊媄涵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99年間欲出賣車牌號碼A4-3695號、三菱牌SPACEGEAR之箱型車,因該車輛尚有貸款未清償,應買方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前車輛貸款已清償完畢。
嗣後買賣未成立,買方竟未返還系爭本票,卻將之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㈢原告擬以系爭本票向林姓男子貼現,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所經營之幼稚園主任黃錫聰陪同,前往台中市○○路某家店面與該男子碰面,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及另紙支票,但未收到錢,係因該男子表示須先查明動產抵押權確已塗銷後再匯款予原告,但事後不僅未依約匯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
㈣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僅供擔保使用,且兩造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借款關係,是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㈤原告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林鎮經營幼稚園,並在台中市經營音樂教室,被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前往上址催討,卻遲至101年7月間始聲請系爭裁定,有違常理。
㈥被告必須證明已交錢予原告,如無法舉證者,即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無須擔負給付票款責任。
㈦從而,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9年9月間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借得現金16萬元,兩造約定1個月後還款,未具體約定利息,嗣後原告再交付客票乙紙,迄今仍未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原經營當舖,因本件借款屬被告私人借貸,且以現金交付,故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文件。
㈢被告不認識且未見過訴外人黃錫聰,亦未聽聞原告所述票貼始末。
㈣被告事後曾多次打電話至原告所經營之幼稚園,其職員均稱原告不在或係外出開庭,且原告經常更換電話,致無法向其本人催討。
㈤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㈥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事即無憑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如以執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者為消極事實,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其有對價取得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上說明,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有對價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具體證據(如銀行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或目擊證人之證詞等),是其辯稱曾交付16萬元現金予原告乙節,即難採信。
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不存在,尚非無稽。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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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持票人許世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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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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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14日 │16萬元 │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未記載 │莊媄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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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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