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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均屬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起訴時(民國101年7月19日)雖未屆期,茲因被告已於101年5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附期限之債權,其債權已經存在,期限屆至又係將來確定之事實,故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前司法院大法官楊建華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二冊第113頁參照)。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因被告已於101年5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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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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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25日│966,000元 │臺灣中小企│AB0000000 │自101年8月9日起至 │建華國際有限│
│ │ │ │業銀行員林│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公司 │
│ │ │ │分行 │ │分之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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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0日│322,000元 │同上 │AB0000000 │自101年8月10日起至│同上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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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10日│581,952元 │同上 │AB0000000 │自101年8月10日起至│同上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
│ 4 │101年8月14日│315,000元 │同上 │AB0000000 │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上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
│ 5 │101年9月14日│315,000元 │同上 │AB0000000 │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上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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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99,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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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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