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簡,22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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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麗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穎
被 告 張朝興
張朝松
張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八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張朝興拆屋還地、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2千元,嗣後追加其兄弟張朝松、張朝益為共同被告,並減縮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給付314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朝松、張朝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71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3.92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43.51平方公尺之平房(以上平房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

㈡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14元(計算式:136元×277.14㎡×0.1÷12月≒314元2 。

㈢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張朝興部分:⒈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張啟賓於30年前建造,其父已死亡,系爭建物產權屬被告3兄弟,未分管,其母陳玉垂無權利,目前由被告張朝興與其母居住。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惟一棲身處所,若遭拆除,將面臨無屋可處之窘境。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應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張朝興所為無屋可住之抗辯,核非拒絕拆還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除返還責任,即有依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拆還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爰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千元,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核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較為允當。

茲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77.14平方公尺,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之標準,核算出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占用面積277.14㎡×年息6%÷12月≒188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不當得利起算日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從寬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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