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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顏謝信美
被 告 高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梁素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原告不認識被告負責人,係因常至梁素津經營之護膚美容店消費而認識梁素津,其後梁素津即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梁素津先前曾幫助被告負責人,為報答其幫助之情,故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供其使用。
㈡梁素津曾說其確曾向原告借得金錢。
㈢被告確有誠意處理債務,惟目前無力清償。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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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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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發票人 │背書人│
│ │ │ │ │ │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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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17日│613,240元 │臺灣中小企業│AB0000000 │101年5月17日│高群興業│梁素津│
│ │ │ │銀行員林分行│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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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17日│603,300元 │同上 │AB0000000 │101年5月17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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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7月10日│68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GD0000000 │101年7月10日│同上 │同上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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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05,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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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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