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簡,248,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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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楊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順祿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段764之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22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64之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門牌同上村登山路四段333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乙屋4樓越界占用甲地(上空),屬無權占有,應拆除返還予原告。

㈢甲、乙屋原均為3層樓建物,兩造先前有共同壁之協議,但被告擅自增建4樓,原告不同意之。

㈣被告興建乙屋4樓時,原告曾提出異議,但未獲置理。

㈤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乙屋4樓南邊牆壁占用甲地(上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稱:㈠乙屋1-4樓均為8吋厚牆壁,且被告於30餘年前增建乙屋4樓時,因原告略懂土木工程,故曾提供具體意見予被告。

㈡乙屋4樓南邊牆壁如遭拆除,其建築結構堪憂。

㈢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房地為原告所有,乙房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甲、乙房地毗鄰緊連。

㈢甲、乙屋約於30餘年前建築完成。

㈣甲、乙屋俱為3層樓建物,兩造曾就甲、乙屋1-3樓協議共同壁。

㈤被告嗣後(迄今亦逾30年)於乙屋增建4樓。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拆除乙屋4樓南邊牆壁占用甲地(上空)部分,是否有據?

六、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如已證明鄰地所有人已知有越界情事,而鄰地所有人主張已提出異議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22頁參照)。

查甲、乙屋俱為3層樓建物,兩造就甲、乙屋1-3樓曾協議共同壁,業如前述,且乙屋4樓南邊牆壁壁心與甲、乙屋1-3樓協議共同壁壁心一致,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並製作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基此,乙屋4樓南邊牆壁逾越地界,原告在客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至為灼然,是其主張曾提出異議乙節,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換言之,依上規定,原告即有容忍該牆壁逾越地界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返還。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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