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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謝榮德間請求協同辦理農育權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公業謝榮德主事務所所在地(僅記載光復初期舊地址),亦未記載被告現任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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