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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武廷
被 告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訴外人王文山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王文山。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
㈡被告與王文山為遠親關係,王文山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憑向他人借錢,但被告未得分文。
㈢王文山先前曾向被告借用支票,且信用良好。
嗣後竟避不見面,致被告遭受拖累,目前無力清償。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等交易往來,且系爭支票原借予王文山使用,但其分文未得云云。
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王文山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據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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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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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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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2月28日│新台幣10萬元│彰化縣大城鄉│FA0000000 │102年3月1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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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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