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2,斗簡,161,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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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喩閔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顏天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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