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2,斗簡,18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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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20分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前,因不滿原告勸阻其燃放鞭炮,竟徒手毆打並用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毆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前往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以種菜維生,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5日而無法工作,爰依法定最低工資19,2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5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200元(計算式:19,200÷30×5=3,20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6,100元。

㈣原告學歷國小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住屋三合院為自有,以種菜維生。

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坦承毆打原告成傷。

㈡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小康家庭,住屋為其父所有,需扶養3名子女(1個讀幼稚園,2個讀高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萬元左右。

㈢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影本、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刑確定,此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既遭被告毆傷,致其身心遭受痛苦,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計算式:700+3,200+20,000=23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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