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3,斗簡,166,201411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4. 貳、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
  7. (一)被告胡家偉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11時20分左右,
  8.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9. (三)被告胡家偉受雇於被告公司,又駕駛甲車,客觀上應認與
  10. (四)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
  11.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 二、被告辯稱:
  13.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時,並未合法通知被告2人,故
  14. (二)被告胡家偉駕駛甲車撞擊乙車當時,現場並未放置警告標
  15. (三)被告認乙車駕駛廖本瑤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此交
  16.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車費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原
  17.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經查:
  19.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21. (三)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22. (四)次查依卷附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等影本顯示,原告因
  23. (五)又查乙車為施行中央分隔島除草作業之工程車,因本件車
  24.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25. 貳、反訴部分:
  26. 一、反訴原告主張:
  27. (一)反訴被告之駕駛廖本瑤駕駛乙車並停放於肇事路段之內側
  28.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訴外人即大盛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施
  29. (三)廖本瑤執行業務時違規停車,亦無適當警示措施,故有過
  30. (四)反訴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31. (五)廖本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訊問時避重就輕,
  32. (六)廖本瑤於本件車禍雖經鑑定為無肇事因素,且於覆議後,
  33. (七)反訴原告胡家偉自認其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百分之50
  34. (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
  35. 二、反訴被告辯稱:
  36.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反訴原告胡家偉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37. (二)反訴原告胡家偉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63,990元,
  38. (三)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車減損價值650,000元
  39. (四)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40. 三、經查:
  4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42.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八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家偉
筑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胡家偉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反訴原告筑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仍應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家偉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11時20分左右,駕駛被告筑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彰濱五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停放於內側車道施工中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本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胡家偉駕駛自小貨車(即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停於內側車道之施工車輛(即乙車)為肇事原因,廖本瑤(即乙車駕駛)遭後方車(即甲車)追撞,無肇事原因。

(三)被告胡家偉受雇於被告公司,又駕駛甲車,客觀上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因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又於修車期間需租車費用88,800元,共計248,800元,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時,並未合法通知被告2人,故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有瑕疵。

(二)被告胡家偉駕駛甲車撞擊乙車當時,現場並未放置警告標示,且乙車駕駛廖本瑤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而係5分鐘後才出現,乙車駕駛廖本瑤顯已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認乙車駕駛廖本瑤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車費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原告於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亦不具必要性,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依卷附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胡家偉(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即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停於內側車道之施工車輛(即乙車),為肇事原因。

二、廖本瑤(即乙車駕駛)駕駛自小貨車(即乙車),為停於內側車道之施工車輛,被後方之胡車(即甲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被告雖有不服並聲請覆議,惟覆議結果仍然相同未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2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再者,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7號對廖本瑤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駁回再議處分。

基此,足認被告胡家偉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於內側車道上施工之乙車,並致乙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乙車駕駛廖本瑤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均不可採云云,並舉證人施詒贈之證詞為憑,稱原告之使用人廖本瑤未在系爭車輛上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告胡家偉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詞,然系爭車禍發生地係一直線道路,被告胡家偉為直行,當時為白日、晴天,視線良好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明屬實無誤,另證人對於乙車駕駛廖本瑤稱車尾有閃光紅燈及黃燈一事亦稱沒有注意到等語,難認原告之使用人廖本瑤停車施工均未有任何警示,且被告胡家偉在視野未受限制且係直線行進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之情狀,其仍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換言之,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致乙車受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查依卷附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等影本顯示,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車費160,000元,其中零件48,164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行車執照影本載明,乙車於94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8年4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16元(48,164×0.1=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11,83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116,652元(4,816+111,836=116,652),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查乙車為施行中央分隔島除草作業之工程車,因本件車禍,除嚴重受損外,亦將影響工程之進行,故於修復期間實有租車之必要,且依卷附結帳工單、發票等影本顯示,原告因乙車受損於102年5月15日進廠維修至102年7月29日交車止,共計74日,是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租車費用88,8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質疑租車之必要性,然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前開單據有何不當,渠等所辯自非可採;

故合計原告總損失金額為205,452元(116,652+88,80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之駕駛廖本瑤駕駛乙車並停放於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竟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放置三角錐,而逕於中央分隔島為除草工作,適有反訴原告胡家偉駕駛反訴原告公司所有甲車,因陽光強烈,未能及時注意前方乙車,而發生本件追撞車禍,致反訴原告胡家偉受有右小腿壓砸傷合併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反訴原告公司所有甲車受損。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訴外人即大盛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施詒贈目擊,並稱廖本瑤將乙車停放於肇事路段逾30分鐘,未開啟警示燈,亦未在車後放置警示交通錐,且人不知去向,於車禍發生後5分鐘,始返回現場云云,足認廖本瑤停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

又乙車並非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之車種,且無必要性、急迫性而臨停於肇事路段上,是廖本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廖本瑤執行業務時違規停車,亦無適當警示措施,故有過失,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反訴被告為廖本瑤之僱用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與廖本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反訴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胡家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68,812元。

2.看護費用:反訴原告胡家偉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自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治療,共計24日,均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反訴原告胡家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師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宜工作6個月,而反訴原告至今仍無法工作,故認反訴原告胡家偉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計算式:30,000×6=180,000)。

4.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胡家偉因本件車禍受傷,經2次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共24日,且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約1年等,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車輛減損之費用:反訴原告公司購買甲車金額為98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必須報廢,價格為33萬元,二者差價高達65萬元,爰請求甲車價值減損費用65萬元。

(五)廖本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訊問時避重就輕,與證人施詒贈及反訴原告胡家偉所述不符,顯認其供述不實,要無足採。

(六)廖本瑤於本件車禍雖經鑑定為無肇事因素,且於覆議後,未附理由仍採原鑑定意見,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惟據證人施詒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足認廖本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具有過失,故上開鑑定書及刑事判決對廖本瑤無過失之認定,自不足採。

(七)反訴原告胡家偉自認其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百分之50,據此核算為298,406元,再扣除強制險63,990元,反訴被告與廖本瑤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胡家偉234,416元;

反訴原告公司325,000元。

(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胡家偉234,416元、反訴原告公司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反訴原告胡家偉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車駕駛並無過失,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胡家偉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63,9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車減損價值650,000元部分,惟該金額係以其購買價格扣除報廢殘值價格計算,與民法第196條規定不符,又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指物於毀損後客觀價值之金錢,是反訴原告公司應就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所減少之價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理由。

(四)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經鑑定係反訴原告胡家偉為肇事原因,乙車駕駛廖本瑤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與廖本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依證人施詒贈證述,足認廖本瑤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對廖本瑤無過失之認定,均不足採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該等卷證與本院囑託覆議所檢送案卷雷同,且反訴原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已聲請傳訊證人施詒贈,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又未據反訴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無法遽認乙車駕駛廖本瑤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胡家偉234,416元、反訴原告公司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