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陳秀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23平
- (二)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部分由被告陳世庭、陳蓬聰
- (三)依原告所提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二土
-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
- 三、被告辯稱:
- (一)被告王乞、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部分:
- (二)其餘被告陳秀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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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玉滿
被 告 王乞
陳世庭
陳志慶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蓬聰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陳秀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部分由被告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等人建造鐵皮屋居住使用,各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二土測字第342號土地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三)依原告所提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二土測字第1400號土地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基於使用現況所規劃,其中編號A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各共有人均得藉由該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出入無礙,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區塊完整,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王乞、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部分:1.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2.被告陳秀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該抵押權應轉載於被告陳秀緞所分得之土地上。
3.被告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其餘被告陳秀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現由被告陳世庭、陳蓬聰、陳志慶等人建造鐵皮屋居住使用,聯外道路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徵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係依照各共有人占用現況規劃,依此方案分割後,另行規劃道路用地,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
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區塊完整,有利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該等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查被告陳秀緞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該抵押權人於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具狀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秀緞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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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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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
│全體共有人│----- │編號A(34)、全體共 │----- │
│(道路) │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
│ │ │共同取得 │ │
├─────┼───────┼─────────┼────────┤
│陳秀緞 │192分之36 │編號B(579)、單獨取│192分之36、單獨 │
│ │ │得 │負擔 │
├─────┼───────┼─────────┼────────┤
│陳蓬聰 │192分之12 │編號C(579)、按原應│192分之12、單獨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負擔 │
├─────┼───────┤ ├────────┤
│陳世庭 │192分之12 │ │192分之12、單獨 │
│ │ │ │負擔 │
├─────┼───────┤ ├────────┤
│陳志慶 │192分之12 │ │192分之12、單獨 │
│ │ │ │負擔 │
├─────┼───────┼─────────┼────────┤
│許玉滿 │8000分之257 │編號D(1931)、按原 │8000分之257、單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獨負擔 │
├─────┼───────┤有 ├────────┤
│王乞 │8000分之4743 │ │8000分之4743、單│
│ │ │ │獨負擔 │
├─────┼───────┼─────────┼────────┤
│合計 │1 │3123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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