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1264之2地號、
-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放置神尊、油錢箱等供人參
- (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日經訴外人羅宏安介紹買下
- (二)被告長期在國外經營事業,自取得1257之20地號土地建造
- (三)被告曾多次委託訴外人向原告表示購買意願,惟就金額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
-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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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陳耀愷
訴訟代理人 楊蕙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一二六四之二地號、一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七零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供桌、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廟身、編號J部分面積五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廟身及編號K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1264之2地號、126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供桌、編號I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廟身、編號J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之廟身及編號K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金爐(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俱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放置神尊、油錢箱等供人參拜、添香油錢,嗣經原告知悉後,屢經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
(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日經訴外人羅宏安介紹買下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257之20地號土地,並於86年6 月5日登記完竣後,即將該土地捐出,委託羅宏安擇日動土監造「龍德宮」供當地村民參拜祈福。
(二)被告長期在國外經營事業,自取得1257之20地號土地建造宮廟至今,不知龍德宮占用系爭土地,既然原告有意出售,被告願以市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5筆土地,供作幼稚園、婦幼館、圖書館及龍德宮行政之用。
(三)被告曾多次委託訴外人向原告表示購買意願,惟就金額及付款方式仍有爭議,而無法成立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一事無異議,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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