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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蘇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189,563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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