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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張壯吉
被 告 謝海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162元(其中62,895元為本金、8,267元為已計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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