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101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陸續向本院聲
- (三)冷煤壓縮機只能壓縮氣體,不能壓縮液體;汽門閥片破裂
- (四)原告為壓縮機供應者,於被告知壓縮機發生汽門閥片破裂
- (五)原告對證人陳勝全到庭具結證稱壓縮機損壞情形並不清楚
- (六)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後,被告經常遲延付款,且有跳票紀錄
- (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0元,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於100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安畜產公司之冷凍庫安裝
- (二)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經常發生故障,需經常維修,
- (三)被告因該批有瑕疵之壓縮機受有損失,其中修繕工資6萬
- (四)系爭債務係100年4月至101年9月間之貨款,依民法第12
- (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惟未於6
- (六)「弘達冷凍電機行」係一實際存在之公司,又原告所提文
-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壓縮機,總計751,700元,至今尚
-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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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長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棟樑
被 告 吳金葉即弘達冷凍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101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751,700元,至今尚欠227,7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陸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弘達冷凍電機行」係屬不存在之公司,且「弘達冷凍電機行」與「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故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係以「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嗣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告知,始重新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三)冷煤壓縮機只能壓縮氣體,不能壓縮液體;汽門閥片破裂乃由於液體壓縮所造成。
被告於組裝冷凍系統時未做適當調試,冷煤液體未能充分蒸發為氣體,進入壓縮機造成液態壓縮,致汽門閥片破裂,此屬被告不當處置冷凍系統所產生之連鎖效應,而非壓縮機本身品質有瑕疵。
(四)原告為壓縮機供應者,於被告知壓縮機發生汽門閥片破裂時,已立即提供閥片零件作為被告維修之用,故否認被告所稱維修工資及費用為30萬元部分。
(五)原告對證人陳勝全到庭具結證稱壓縮機損壞情形並不清楚,被告亦未及時告知原告,直至原告向被告收款時,始向原告反應,且機器損壞有時係使用或安裝等技術問題,故主張原告所賣出之機器沒有問題。
(六)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後,被告經常遲延付款,且有跳票紀錄,毫無付款誠意,致原告收款困難,始提出本件訴訟。
(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100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安畜產公司之冷凍庫安裝工程,遂陸續向原告購買15HP壓縮機3台、4HP壓縮機1台、10HP壓縮機2台、30HP壓縮機1台及周邊組件,惟該批壓縮機於驗收期間因汽門閥片等瑕疵,致整組冷凍庫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盡速處理瑕疵或更換新品,均遭原告藉口拖延。
(二)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經常發生故障,需經常維修,修理已逾12次之多,仍無法完全修復,只好拆回3台壓縮機,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規格之壓縮機做更換,並通知原告至被告處所檢視拆回之壓縮機,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因該批有瑕疵之壓縮機受有損失,其中修繕工資6萬元、冷煤4萬8千元、替換3台壓縮機22萬元,合計328,0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以該金額與系爭債務相抵銷。
(四)系爭債務係100年4月至101年9月間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應於102年12月前請求給付,惟原告遲至103年2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弘達冷凍電機行」係一實際存在之公司,又原告所提文獻資料僅係理論依據,與實際運作未必相符,故無法證明原告所賣予被告之壓縮機無瑕疵。
(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壓縮機,總計751,700元,至今尚欠227,700元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銷貨憑單、支票、壓縮機理論依據及網路討論留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辯稱:其因壓縮機之瑕疵受有損害,自應與原告請求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及時效消滅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銷貨憑單(影本)客戶名稱欄載明:「弘達冷凍電機行」等字樣無誤,顯見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者為「弘達冷凍電機行」,而非「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另據原告所提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弘達冷凍電機行」與「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雖屬同一人,仍屬不同人格(一為法人,一為商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被告即「弘達冷凍電機行」請求清償債務,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誤以「久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尚不具備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據原告所提銷貨憑單(影本)顯示,出貨單號BZ0000000000、日期101年9月3日、金額5,700元之銷貨憑單外,其餘3張銷貨憑單出貨日期分別於100年4月1日、100年7月11日、100年12月1日,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3年2月24日,已逾2年,復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上規定,除出貨單號BZ0000000000之銷貨憑單外,其餘3張銷貨憑單所示貨款請求權,均罹於2年時效規定而消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簡言之,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範圍、數額,即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有瑕疵,並因該瑕疵受有損害,自應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云云,雖據其舉證人即壓縮機使用客戶陳勝全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所安裝之壓縮機確實經常發生故障等情,惟原告僅承認板式熱交換器部分之瑕疵,否認被告其餘主張,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有瑕疵之機器即為出貨單號BZ0000000000、日期101年9月3日、金額5,700元之機器且已在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器損壞之程度、零件及維修費用等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難認已具備要件。
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壓縮機有瑕疵,主張應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乙情,即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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