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 二、原告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 (一)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19時15
- (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
- (三)本件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三、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之主張及辯稱:
- (一)被告陳慧騏駕駛乙車欲於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待轉,竟於快
- (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既為乙車之承保公司,並已取得代位
- (三)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爰請求下列損害
- (四)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對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仍有意見,但不
- (五)甲車及甲車之行車執照於102年6月間遭裕融公司取回,故
- (六)爰請求駁回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之訴;並本於侵權行為損
- 四、被告陳慧騏辯稱:
-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係晴天,且該路段有路燈,被告陳慧騏
- (二)爰請求駁回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主張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於前揭時地駕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四)次查依卷附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
- 六、從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 七、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 八、據上論結,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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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第213號
原 告
即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張秉鎮
謝員盛
被 告
即原告 張榮宗
被 告 陳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宗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張榮宗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張榮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張榮宗負擔。
本判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以同一事件及訴訟標的相互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爰將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68號、10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等案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主張及辯稱:
(一)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19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承保被告陳慧騏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9,700元(零件64,581元、工資45,119),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請以鑑定結果為準。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應給付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1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原告張榮宗負擔。
三、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之主張及辯稱:
(一)被告陳慧騏駕駛乙車欲於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待轉,竟於快車道與慢車道線邊煞車,而未依規定駛至安全島旁,已違反交通安全,且當天係陰天,夜霧朦朧,能見度未達15公尺,致被告即原告張榮宗駕駛甲車時速雖僅有40公里,仍無法煞停,而撞擊乙車。
(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既為乙車之承保公司,並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就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有賠償義務。
(三)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1.甲車修理費用: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因甲車受損,交由禾鉅汽車修配廠修理,已支出修理費50,000元,因該修配廠發生火災,致估價單、發票等相關單據均遭燒毀,故無法提出,惟修配廠有開具修車證明單。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2萬元。
3.被告即原告張榮宗繳予裕融公司之分期付款3期,共17,748元。
4.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5.營業損失60,000元。
(四)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對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仍有意見,但不願再花錢送覆議。
(五)甲車及甲車之行車執照於102年6月間遭裕融公司取回,故無法提出甲車之行車執照。
(六)爰請求駁回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之訴;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陳慧騏應連帶給付被告即原告張榮宗248,748元。
四、被告陳慧騏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係晴天,且該路段有路燈,被告陳慧騏於路口待轉區內待轉,既無違反交通規則,亦非習慣性肇事。
(二)爰請求駁回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張榮宗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主張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致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所承保之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列印照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車損列印照片、行車執照及駕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
惟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對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陳慧騏提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陳慧騏於快車道與慢車道線邊煞車,而未依規定駛至安全島旁待轉,已違反交通安全;
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為乙車承保公司,應與被告陳慧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提出修車證明單、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遭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陳慧騏堅詞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卷附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張榮宗(即被告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即甲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在車道待左轉車輛(即乙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慧騏(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乙車),為前方在車道上待左轉車輛,被後方車(即甲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被告即原告張榮宗雖有不服但無聲請覆議之意願,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張榮宗與陳慧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等卷證,始辦理鑑定,應值採認。
基此,足認被告即原告張榮宗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乙車,並致乙車受損,是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張榮宗賠償乙車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主張被告陳慧騏於快車道與慢車道線邊煞車,而未依規定駛至安全島旁待轉,已違反交通安全云云,業經被告陳慧騏堅詞否認,且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為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就其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即原告張榮宗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真,況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所提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均係其積欠裕融公司車貸之相關資料,核屬被告即原告張榮宗與裕融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任意轉嫁予被告陳慧騏負擔。
基此,被告即原告張榮宗請求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陳慧騏應連帶給付248,748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查依卷附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64,581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行車執照顯示,乙車於99年12月14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已實際使用2年左右,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45,119元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得向被告即原告張榮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70,833元(25,714+45,119=70,833),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應給付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7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即原告張榮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陳慧騏應連帶給付被告即原告張榮宗248,7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即被告國泰公司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告即原告張榮宗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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