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房
- (二)被告雖將系爭工程承包予訴外人陳憲誌,惟系爭追加工程
- (三)被告係透過陳憲誌要求原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故系爭工
- (四)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5元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係將系爭工程承包予訴外人陳憲誌,並與陳憲誌簽定
- (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未與原告接洽系爭追加工程,且無任
- (三)被告係與陳憲誌簽定契約,自應將工程款給付予陳憲誌,
-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陳憲誌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工程,並已如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75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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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廖繼椿
被 告 楊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間合意追加RC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如期完工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0,87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28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雖將系爭工程承包予訴外人陳憲誌,惟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原告施作,被告自應將系爭追加工程之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竟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陳憲誌。
(三)被告係透過陳憲誌要求原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故系爭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
(四)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將系爭工程承包予訴外人陳憲誌,並與陳憲誌簽定契約,且於工程竣工後,已將工程款給付予陳憲誌,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未與原告接洽系爭追加工程,且無任何追加工程,縱有追加,亦屬原告與陳憲誌間之轉包問題,實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係與陳憲誌簽定契約,自應將工程款給付予陳憲誌,對陳憲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等情事,毫不知情,且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時,被告早已將工程款付清,故無法再次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陳憲誌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工程,並已如期完工交付,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互不認識,被告未向原告請求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而係將系爭工程承包予陳憲誌,並與陳憲誌簽定契約,工程款亦已給付予陳憲誌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原告就其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核被告所提契約(影本)載明:「...甲方(即被告)屋主全權托負給乙方陳憲誌負責所有工程事宜,所以丙方油漆、丁方(洪銘棟)水電必須完全配合乙方之要求施工。」
等內容,並無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記載,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款應由其收取,不應給付予陳憲誌云云,亦難據為兩造間成立本件承攬關係之憑證。
況被告所提費用明細、估價單等影本,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透過陳憲誌要求原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毫不知情云云,所言非虛。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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