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葉惠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7元及利息等,
- (二)經原告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始知被告葉惠玲為逃避執行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 二、被告葉惠玲辯稱:
- (一)系爭不動產不是贈與,是伊欠其母錢,因為沒有跟代書說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李金美辯稱:
- (一)系爭不動產不是贈與,係伊女兒向伊借錢,當然要還。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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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葉惠玲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金美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惠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7元及利息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692號民事裁定可資證明。
(二)經原告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始知被告葉惠玲為逃避執行,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李金美。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葉惠玲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不是贈與,是伊欠其母錢,因為沒有跟代書說,所以才變成贈與,願意跟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但原告要求加計利息,伊要撫養小孩,所以沒有辦法負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金美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不是贈與,係伊女兒向伊借錢,當然要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此並無異議,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
查本件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與遲延履行債務之時間相當密接,足認被告葉惠玲明知其負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竟將其名下惟一最具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李金美名下,自陷於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客觀上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雖被告等辯稱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實其說,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基此,被告葉惠玲、李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惠玲、李金美間將之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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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
│土地 │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0000地號 │彰化縣二林地│贈與、 │103年2月12日│
│ │、地目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政事務所103 │103年2月6日 │ │
│ │圍全部 │年二地資字第│ │ │
│ │ │008430號 │ │ │
├───┼────────────────┼──────┼──────┼──────┤
│建物 │彰化縣竹塘鄉○○路00○0號、總面 │彰化縣二林地│贈與、 │103年2月12日│
│ │積13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政事務所103 │103年2月6日 │ │
│ │ │年二地資字第│ │ │
│ │ │0084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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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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