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969
-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
-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688元,及自9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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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林政義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969元,及其中5,688元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繳款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乘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截至94年11月29日尚欠消費簽帳5,688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本金僅5,688元,約定利率高達百分之19.71,如再加計違約金,已然超過法定利上限,明顯過高,且核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竟自94年11月29日逾期後連續計取手續費600元8期及每月違約金600元至99年6月4日長達數年等變相之高額利息,加計原先年息百分之19.71,總計收取之利得高達年息百分之90,顯涉有重利之嫌,本院認應予以免除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688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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