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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
被 告 許宇翔
成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禾達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宇翔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搭載挖土機,沿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芳漢路王功段與漁港港口時,甲車上之挖土機勾扯原告所設置之路燈上纜線(纜線不知為何單位所有),致原告所有路燈、電線桿、水門電錶、開關箱、太陽能板及觀光導覽指示牌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68,521元之損害,被告許宇翔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然雙方就賠償事項未有共識,又被告許宇翔係受僱於被告成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成豹企業有限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1元。
二、被告均認原告起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毀損物品照片、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倘若駕駛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庸負損賠償責任,其僱用人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毀損物品照片、估價單影本等件為佐,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附掛在芳苑鄉公所水泥桿上之電力線未依規定設置跨道路之纜線高度,致纜線遭勾住,為肇事原因。
二、許宇翔駕駛自大貨車裝載挖土機(高度3.9公尺),撞擊橫跨道路之電力纜線,無肇事因素。」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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