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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吉田
被 告 顏有儀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元,原告係用南山人壽保單借錢給被告,一年換一張支票,共換了七年,到第八年時,原告要求開立七個月的票,惟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本金是17萬元,加上利息總共新台幣(下同)197,111元,另外還有一張聯電的股票,另外還有利息過期費用2000元也被保險公司扣除,總共202,94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2,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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