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17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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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許益蓬即許益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者當期繳納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第三期應繳納500元之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後未再繳款,截至104年6月3日止,尚欠原告206,043元,其中本金為198,594元、利息為6,872元、違約金為577元,雖經催付,但未獲置理。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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