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81,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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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江慶安即江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依年息20%計付利息,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

(二)詎被告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欠166,5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繳款或清償。

(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公告資料、帳卡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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