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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仁、楊雅文、張霞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一)相對人楊雅文應就相對人張明仁名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243-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87年8月3日分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87年員字第10386、10387、10388號)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二)相對人張霞應就相對人張明仁名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243-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85年4月10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85年員字第4752號)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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