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 二、被告抗辯: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永吉機車行估價單、道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
- (二)惟參酌乙車於95年1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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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陳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駛至員集路1段「員村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適有搭載原告、訴外人黃慧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讓行,貿然右轉,致在同路段機車道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旋撞及該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黃慧齡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鈑金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3,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永吉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二)惟參酌乙車於95年1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28日)已使用7年又2個月餘,依其耐用年數3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00元【13,000×0.1=1,300】,再加計鈑金費用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3,800元(1,300+2,500=3,80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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