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3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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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顏和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3,665元,其中分期金額為98,665元(分期繳付期間為103年7越17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每月1期、每期給付2,819元、共計35期),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訴外人承盈公司同時經被告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8,932元,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承盈公司於廣告中宣稱7秒鐘記住1個單字、3分鐘有學習效果、3個月1200單字隨口就說,顯然廣告不實,且承盈公司之英文教材顯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剩餘之分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四、經查,系爭約定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雖被告辯稱:承盈公司於廣告中宣稱7秒鐘記住1個單字、3分鐘有學習效果、3個月1200單字隨口就說,顯然廣告不實,且承盈公司之英文教材顯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剩餘之分期金額云云。

然系爭約定書「買方(即申請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欄,其中第2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贈品、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終止事宜,申請人亦應自行洽詢特約商店尋求解決與受讓人無關」、第4條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申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未為意思表示即視為領受商品並應即驗收,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如怠為瑕疵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領之物品無瑕疵,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通知或逕將所受領之英文教材退還訴外人承盈公司,或已向承盈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訴外人承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價款,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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