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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詩丹生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保辰
被 告 活躍分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衍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粉餅產品,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出貨後被告已收受,經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然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未明,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大榮貨運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未明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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