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定信用
-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 (三)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對於原告債權讓與之事並不清楚,且原債權銀行也沒有
- (二)被告並不是不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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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定信用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9.97%,以日計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債權讓與之事並不清楚,且原債權銀行也沒有通知被告債權移轉。
(二)被告並不是不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
又上開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未予爭執,惟以債權讓與不清楚等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被告既已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自應就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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