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1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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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佑
洪嘉宏
被 告 江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12時4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時,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虹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岳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870元(工資3,800元、烤漆6,820元、零件2,250元),又被告倒車不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賠款同意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列印照片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載明:「A車8411-A5自小客車(即甲車)由南北街田中農會倒車進入南北街,B車2901-ZM自小客車(即乙車)停在路旁熄火靜止不動。

A車在上述時、地倒車時,左後保險桿擦撞B車左後車門。」

等內容,顯示被告倒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基此,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2,250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乙車車籍,乙車於99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年又6個月,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6,820元、修理工資3,800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10,911元(6,820+3,800+291=10,911),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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