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小,9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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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9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
陳武鴻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89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邀同被告陳武鴻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8月19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萬元,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15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1月1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等自9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8,18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武鴻部分:⑴88年間伊因中風致成重度殘障癱瘓在床無法行動,直至90年漸有好轉,但是無法走路,可與人交談,91年間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帶一位先生來找伊,那位先生說陳怡秀要創業需要一台中古貨車,只要伊簽名認證就可以交車,伊不疑有他便簽名,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電通知陳怡秀未繳貸款,伊方知可能上當,是否他們二人串通來騙伊,其中必有他因,伊係重度殘障行動困難又家無橫產,四壁蕭條生活拮据,就連現在所居土地都是向公所承租而來,一家都靠領低收入戶每月8,200元補助,何有條件為陳怡秀作保,又討債公司為何放棄年輕的陳怡秀不找,卻屢次找我這風中殘燭的老人,原告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法院凍結伊帳戶,後因低收入戶不得凍結而結案。

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邀同被告陳武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現由其承受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惟被告陳武鴻則否認有為連帶保證,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被告陳武鴻雖稱對保人員未向其說明係貸款,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云云,然經證人即對保人員李登雄到庭證述確有告知係貸款等語,被告陳武鴻亦坦承並非不識字,核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其開頭即有明顯字樣載明「貸款」二字,被告陳武鴻亦親自在保證人欄簽名,豈可推諉稱不知契約內容,其所辯尚難採認為真,況被告陳武鴻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與證人共同對其詐騙,故仍應與被告陳馨菲即陳萱鈮即陳怡秀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年息已達法定上限,如再加計違約金明顯過高,且對被告等亦不公平,本院認本件債務加計利息為已足,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予免除,方為適宜。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58,189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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