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12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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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重測前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
  5. (二)依系爭判決意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388之66地號土
  6. (三)另依系爭判決意旨,被告分割後取得重測前388之67地號土
  7. (四)於95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時,重測前388之66、3
  8. (四)103年12月間,原告擬粉刷建物外牆,被告竟以土地界址有
  9. (五)系爭判決係以面積來分割,並不是依照建物共同壁來分割土
  10. (六)兩造之界址屢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要條件,因被告所有乙地與原告所
  13. (二)若依附圖所示,甲、乙地之毗鄰土地即訴外人陳文進所有坐
  14. (三)甲、乙地應以系爭圍牆西側邊緣即附圖藍色虛線為兩造界址
  15. (四)系爭判決係以土地上使用現況即建物之位置為分割方案,並
  16. (五)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甲地與被告所有乙地間之界址,為如
  17. 三、原告主張重測前388之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49位土地所
  18.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19.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訟,係兩造就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僅就雙方
  20.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
  21. (一)本件兩造對甲、乙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22. (二)查本院經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原告指界位置即
  23.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判決係以土地上使用現況即建物之位置為
  24. (三)準此各情,甲、乙地之界址應為後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符合
  25. 四、從而,甲、乙地之界址應以後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始與公平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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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建宗
被 告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陳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紅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重測前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88之5地號土地,同段亦同)原為兩造與其餘49位土地所有人所共有,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分得重測前388之66地號土地,被告分得重測前388之67地號土地。

(二)依系爭判決意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388之66地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增加43平方公尺,故原告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予應受補償者。

又分割指界時,原告取得之土地西側地界線,已經往西位移距原告現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約1公尺寬,分割指界當時,被告亦無異議。

(三)另依系爭判決意旨,被告分割後取得重測前388之67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增加45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應補償135,000元予面積減少應受補償者。

剛好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陳文進分割後取得重測前388之68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減少6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189,000元,被告及陳文進二人應補償金額與應受補償金額加減之後,尚多得54,000元,被告卻仍片面認定雙方仍以系爭圍牆西側邊緣為界,致原告至今無法使用系爭圍牆以西約1公尺寬之土地,兩造之界址屢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四)於95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時,重測前388之66、388之67地號土地又因兩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9月13日,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3樓會議室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依法予以調處,當事人意見:甲方陳寶國(即被告之父)陳述:當初共有人私自分管房屋建築使用時無爭議,所以堅持以系爭圍牆為界址。

乙方葉其雲(即原告之妻)陳述:當初法院判決,以金錢找補,所以堅持以協助指界成果為界址。

調處結果:上開土地間界址爭議,經通知調處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以重測期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它可靠資料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

又依彰化縣政府95年9月15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並於該函說明二指示:上開地號土地所有相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表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事後,兩造皆未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二林地政事務所遂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而原告所有重測前388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面積482.8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重測前388之67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面積460.13平方公尺,並經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測公告確定完成登記在案。

該項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被告也沒有異議。

(四)103 年12月間,原告擬粉刷建物外牆,被告竟以土地界址有爭議,阻止原告粉刷建物外牆.原告乃於103年12月15日申請鑑界,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主1月7日複丈鑑明界址並核發複丈成果圖在案。

被告之父陳寶國卻代被告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訴外人陳寶明、陳進燈未出席,惟兩造就調解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五)系爭判決係以面積來分割,並不是依照建物共同壁來分割土地,兩造界址爭議是95年重測後才有的。

(六)兩造之界址屢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要條件,因被告所有乙地與原告所有甲地,均係依確定之系爭判決而來,並無界址不明確之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依附圖所示,甲、乙地之毗鄰土地即訴外人陳文進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發生減少之情形,應有一併確認界址之必要。

(三)甲、乙地應以系爭圍牆西側邊緣即附圖藍色虛線為兩造界址,因兩造界址於95年重測後有位移。

(四)系爭判決係以土地上使用現況即建物之位置為分割方案,並非以面積為分割方案,乙地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即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並不相符,使用面積沒有減少,但分割後之所有權狀面積卻減少,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的使用面積相同。

(五)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甲地與被告所有乙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圖藍色虛線。

三、原告主張重測前388之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49位土地所有人所共有,經系爭判決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分得重測前388之66地號土地(即甲地),被告分得重測前388之67地號土地(即乙地);

甲、乙地之界址於重測後迭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彰化縣政府95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104年2月3日聲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詳述如下。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當事人雖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自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則若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更可起訴請求法院確認。

經查,原告雖主張甲、乙地於95年重測後,二林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並經重測公告確定完成登記在案,於該項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被告並無異議,故被告不得另為主張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於地籍圖重測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既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則舉輕以明重,當亦得於本件確認之訴中,為異於95年重測結果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為可採。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訟,係兩造就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僅就雙方土地經界線產生爭議,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尚屬有據。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係指兩造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與兩造對相鄰地所有權生有爭執,而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不同,法院應依審理結果定其界址所在,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經查:

(一)本件兩造對甲、乙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屬前條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之範疇。

依前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定其界址所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查本院經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原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即系爭圍牆西側往西1公尺之處,亦即重測後之地籍線)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甲地面積482.8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乙地面積460.13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合,然依被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即系爭圍牆西側邊緣處)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甲地面積418.4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減少64.4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乙地面積524.5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增加64.43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又依系爭判決意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388之66地號土地(即甲地),面積457平方公尺、被告分割後取得重測前388之67地號土地(即),面積459平方公尺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按原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除甲、乙地面積均與土地登地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合,亦與重測後地籍線相符外,與系爭判決結果相比較,原告所有甲地面積較系爭判決結果增加25.86平方公尺(計算式:482.86-457=25.86)、被告所有乙地面積較系爭判決結果增加1.13平方公尺(計算式:460.13-459=1.13);

反之,如按被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藍色虛線,與系爭判決結果相比較,原告所有甲地面積較系爭判決結果減少38.57平方公尺(計算式:457-418.43=38.57 )、被告所有乙地面積較系爭判決結果增加65.56平方公尺(計算式:524.56-459=65.56),兩相比較,按原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紅色實線所得甲、乙地面積,較符合系爭判決結果,是甲、乙地既係據系爭判決結果分割而來,自應認較符合系爭判決結果之原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為甲、乙地之界址,方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判決係以土地上使用現況即建物之位置為分割方案,並非以面積為分割方案,乙地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即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並不相符,使用面積沒有減少,但分割後之所有權狀面積卻減少,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的使用面積相同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外,亦未提出足證系爭判決甲、乙地間係以系爭圍牆西側邊緣為界之證據,難認其所辯屬實,且亦不得僅以被告使用面積大於土地登記面積,即遽以論斷重測後地籍圖上甲、乙地之界址有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三)準此各情,甲、乙地之界址應為後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較為可採。

四、從而,甲、乙地之界址應以後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始與公平之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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