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簡,1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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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良偉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前,因逆向行駛撞擊由訴外人林蕙君駕駛、被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所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66,137元之損害,經被告悉數賠償乙車所有人後,依法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為由,於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45號),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並無肇事者為無照駕駛之紀錄;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查訪表所載內容,與原告之家庭狀況全然不同,原告並無名為「陳嬿竹」家屬,故原告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原告應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無誤,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以依法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為由,於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59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45號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59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意反面解釋,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準此,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45號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5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

又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揭事實,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5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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