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曾世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帳號0
- (二)原告於103年4月間聲請執行被告曾世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3年5月31
- (四)被告曾世煌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向被告許美玲請求塗銷
- (五)爰依法(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決如
-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
- (二)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 (三)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
- 五、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曾世煌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世煌、許美玲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許美玲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世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104年3月3日止,共積欠消費借款新台幣(下同)304,471元,及其中299,979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原告於103年4月間聲請執行被告曾世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曾世煌於83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許美玲,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3年5月31日、存續期間至83年8月30日,至今已逾20年,倘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真,應無可能從未還款,且已過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合理推知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
縱未清償,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被告許美玲對被告曾世煌之抵押權消滅,而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
(四)被告曾世煌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向被告許美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
(五)爰依法(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
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未塗銷,但未據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與一般抵押權設定常情相符,即難採信。
(三)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清償期為83年8月30日,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3年8月間起算,算至98年8月間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準此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五、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又原告為被告曾世煌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
│附表 │
├─┬───┬──────────────┬───────┬─────┬──────┬─────┬──────┬────┤
│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號│種類 │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金額 │ │ │
├─┼───┼──────────────┼───────┼─────┼──────┼─────┼──────┼────┤
│1│土地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重│彰化縣田中地政│抵押權、 │83年5月31日 │新台幣100 │83年5月30日 │許美玲 │
│ │ │測前內三塊厝段69地號)、地目 │事務所83年田字│設定 │ │萬元 │至83年8月30 │ │
│ │ │建、面積2504.33平方公尺、權 │第003821號 │ │ │ │日 │ │
│ │ │利範圍9分之1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