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鄭武彥、鄭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進祿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
- (三)系爭土地現有鄭樹領所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 (四)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下稱甲案),被告鄭春長與被告
- (五)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36號和解筆
- (六)被告鄭萬順所提出之乙案,必須透過鑑價相互補償,且B、C
- (七)並聲明:(一)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
- 三、被告鄭萬順則以:
-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387、388、397、398地號土地原屬同
- (二)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回函說明第四點以
- 四、被告鄭春長則以:同意依甲案分割。
- 五、被告鄭中村則以:對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不用送鑑價,也
- 六、被告鄭嬴帆、鄭嬴聰: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七、被告鄭武郎、鄭武山: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
- 八、被告鄭包阿西、鄭淑芳、鄭淑芬、陳鄭玉鑾、鄭武彥未於言
- 九、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 十、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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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廖香淳
訴訟代理人 鄭隆藤
被 告 鄭春長
鄭包阿西
鄭萬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稱
被 告 鄭淑芳
鄭淑芬
鄭武彥
被 告 鄭武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錫銓 住同上
被 告 鄭武郎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鳳 住同上
被 告 鄭嬴帆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鄭嬴聰 住同上
陳鄭玉鑾 住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20號
鄭中村 住彰化縣○○鄉○○巷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秉榮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應就被繼承人鄭進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陳鄭玉鑾、鄭中村、鄭春長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春長、廖香淳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陳鄭玉鑾、鄭中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進祿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未能達成協議。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現有鄭樹領所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現部分由鄭春長放置農機具和農作物,對外聯絡道路為彰化縣○○鄉○○巷0號。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由鄭進祿及被告鄭春長分邊使用,於鄭樹領年老後,鄭進祿即企圖阻撓被告鄭春長通行至前庄巷,堆放稻草、廢棄洗衣機、廢插秧機具和雜物等,致被告鄭春長使用之土地成為無法通行之袋地。
(四)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下稱甲案),被告鄭春長與被告鄭中村等12人公同共有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多分得土地就用找補的方式解決。
依甲案兩造出入口即分開通行,不會再有爭議。
至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並未使用,可無須保留。
(五)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明確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配表」,故非被告鄭萬順所稱之分管契約,更非分管協議。
又所稱之分管契約部分,當時亦僅由訴外人鄭樹領、鄭進祿、被告鄭中村、鄭春長同意行之,並未知會其他共有人,又此4人持分亦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分管之效果。
(六)被告鄭萬順所提出之乙案,必須透過鑑價相互補償,且B、C部分將成為袋地,部分共有人必須借道鄰地388地號,再開闢一條6公尺寬之新設私有道路,連接至原本約定給鄭中村專用之私設農用通路,再經由387地號才能通往前庄巷之道路,不符經濟效益,且若將來鄰地388地號之共有人轉讓予第三人,抑或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時,將會產生新爭議,徒增困擾。
原告所提出之甲案,鄭樹領之繼承人、鄭武郎、鄭武山合計之面積67.83平方公尺,已足夠供其對外通行至前庄巷,亦不需要透過鑑價補償,節省開闢道路花費。
又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兩造所提出土地權利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報告,原告所提出甲案分割之土地總價值為14,325,284元;
而被告鄭萬順所提出乙案分割之土地總價值為13,527,300元,顯然原告所提之甲案能創造土地較大之價值。
採用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依持分可分得之價值較乙案所分得價值亦較高。
又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對於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等距面臨最近的前庄巷道路,以共霑其利,並於分割後各分得土地均可獨自對外通行無礙。
況且,若依原告甲案的分割方式,編號⑴土地的共有人日後得以向西北側之大部分388地號土地延伸,即可與386地號之編號⑴土地無縫連結,便於整體土地之開發與利用。
反觀被告鄭萬順所提乙案的分割圖,其編號C地與B地正好切割阻擋編號A地共有人與388地號大部分土地之連結,使得編號A地共有人無法從386地號土地直接進入其388地號之土地耕種,必須另於388地號土地預留數米寬之私設道路以供通行,勢必將造成未來388地號土地更零碎的分割區塊,不利於將來388地號之土地利用與經濟價值。
(七)並聲明:(一)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進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依甲案分割。
三、被告鄭萬順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387、388、397、398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土地(原編訂為下霸段),於63年分割轉載,故上開土地有多名共有人交叉持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9年間有共識以地易地方式進行分割,被告鄭春長原簽名同意,無奈又反覆,無法進行分割。
系爭土地連同同段387、388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與分割協議(系爭和解筆錄),目前之土地使用方式亦依此為據分別為鄭進祿家族與被告鄭春長家族各自管理使用,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如欲分割應依此契約為之。
此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及387、388地號依公廳中線分為東、西兩邊,東半部為鄭進祿家族管理,西半部為被告鄭春長家族管理,並於388地號南側開闢道路供通行,鄭進祿家族已依約闢建,惟原告及被告鄭春長卻未依約開闢。
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於93年9月17日經由夫妻贈與方式,由被告鄭春長取得,原告自應承受被告鄭春長所簽訂之分管契約。
(二)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回函說明第四點以【本案土地權利分割後乙案B、C地土地價格,則B、C土地利用時經濟效益可能為零,…】,觀其立論基礎,於報告書第141至第142頁所述乃乙案A地負有被通行義務,或B、C地需以相當之價額向A地購買通行地,需於A地西南側開闢道路,則以B、C合計129.57平方公尺,卻須使用A地之建築用地充當通行地,顯不符經濟效益,惟:1.被告鄭萬順已取得388地號除鄭春長外之共有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同意於388地號上目前鄭春長分管範圍內新開設6米寬道路,用以連接同段386地號與388地號西南側以開闢之道路,以通行公眾道路前庄巷。
並無民法789條所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無須再於386地號分割後A地西南側開闢道路之必要,故無估價報告書所述不符經濟效益之情形。
2.原告所提甲案,於386地號西南側分割一狹長之編號2土地,此地面寬不足,實難為通常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用途,充其量只能為原告及鄭春長為通行其現有於388地號房屋及388地號上農作之道路,此即為估價報告書回函說明第四點闡述之不符經濟效益之情形,耗費可供建築用地僅能為通行道路之用,實不可採。
且原告分割甲案於386地號西南側分割一狹長之編號2土地,將使被告鄭萬順等共有人之土地與鄰地388地號一分為二,無法相連形成單一完整土地,無法完整利用。
又該方案與現有分管使用現況以及房屋座落不符,若依此方案分割土地將需拆除現有房屋,除不符經濟效益外,又徒增將來拆屋還地的糾紛與官司。
另甲案於386地號西南側分割一狹長之編號2土地,被告鄭萬順等共有人可能需通行此地以連接編號1土地與388地號,以供日常農作使用,在雙方已水火不容情況下勢必又將爆發出許多衝突。
3.甲案須於387地號上新闢道路供編號1土地通行,然其所有權人與386地號並不相同,原告甲案編號1土地不符民法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
被告乙案A地通行現有通道,B、C地通行388地號,388地號之所有權人皆為386地號分割案之分割人,且其他人亦都同意原告以及被告鄭春長通行388地號,符合民法789條之規定。
4.反觀被告鄭萬順所提乙案不但符合目前之分管使用現況,現有房屋可保留,最符合經濟效益的分割方式。
且為各共有人之最大共識,最能讓所有人信服。
此分配亦與臺灣傳統分家方式依長幼次序由東到西分配,最無爭議。
亦可使兩造之編號A土地、B、C地都可與鄰地388地號各自分管區相連接,而各自形成單一完整的土地,大幅提高兩造將來土地未來的利用價值兩造日常通行不同路徑,避免衝突的發生,對水火不容的雙方來講才是長治久安之道,也才符合分割共有物的目的。
5.被告鄭萬順嗣又主張依丙案分割(本院收狀章日期105年1月11日):丙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C三塊,A面積592.34平方公尺、B面積222.13平方公尺、C面積74.04平方公尺,各所有人分割前後,個人持有面積不變。
又公同共有部分均分配至B地,維持公同共有,俟將來B地分割共有物後,被告鄭春長部分可合併至C地,將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合併至A地,此分割方案符合被告鄭萬順原告先所主張之乙案各項優點。
分得面積與持分相同就不用找補。
原告如需通行至388地號土地,大家可以出資處理,而且道路有4公尺寬,388地號的共有人也均有簽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同意書。
如果依甲案,通行387地號會侵害到別人土地。
並聲明:被告鄭萬順主張依丙案分割。
四、被告鄭春長則以:同意依甲案分割。
五、被告鄭中村則以:對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不用送鑑價,也沒有找補必要。
六、被告鄭嬴帆、鄭嬴聰: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表示意見。
七、被告鄭武郎、鄭武山: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同被告鄭萬順。
八、被告鄭包阿西、鄭淑芳、鄭淑芬、陳鄭玉鑾、鄭武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進祿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鄭春長、陳鄭玉鑾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鄭包阿西、鄭萬順、鄭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88.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1.系爭土地略成梯形,鄰地388地號之共有人,均為本件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一樓磚造平房,為原告、被告鄭春長、鄭萬順使用,西側為原告及被告鄭春長夫婦使用(即104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73號編號A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東側為鄭萬順使用,靠前庄巷有被告鄭萬順之鐵皮倉庫(即104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73號編號B、C、D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道路為前庄巷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考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春長夫妻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欲繼續維持共有,分別有原告106年2月22日之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查依乙案分割結果,係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蓋被告鄭萬順所提出之維持共有同意書上有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鄭春長夫妻外之所有共有人之簽名,表示願意就被告鄭萬順提出乙案之A部分維持共有,其維持共有之意願並似僅限於上開方案之A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68頁反面);
又乙案與系爭和解筆錄分管結果相近,原告雖稱:惟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明確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配表」,故非被告鄭萬順所稱之分管契約,更非分管協議。
又所稱之分管契約部分,當時亦僅由訴外人鄭樹領、鄭進祿、被告鄭中村、鄭春長同意行之,並未知會其他共有人等語。
然查,本件分割共有物對分割方案有爭執者,主要在於原告及被告鄭春長夫婦與被告鄭萬順間,原告之應有部分又係經由被告鄭春長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取得,而被告鄭萬順主張之乙案與系爭和解筆錄分管結果相近,原告及被告鄭春長夫婦提出之甲案則與系爭和解筆錄分管方式迥不相同,本院認系爭和解筆錄縱無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參與簽名,然確經被告鄭春長參與及簽名,且該和解筆錄附表二第五點甚寫明:「現分管位置做為將來分割位置之重要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系爭和解筆錄不僅有附圖,嗣後被告鄭春長與被告鄭進祿兄弟之建物亦循此興建,被告鄭春長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否則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又依乙案分割,與現有建物位置相近,即可免嗣後拆屋還地之繁。
又就對外道路部分,被告鄭萬順提出388地號共有人之同意書,同意設置道路讓原告與被告鄭春長夫妻通行,被告鄭春長雖稱:388地號共有人很多,還有公同共有部分云云。
然經核388地號之共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萬順提出之同意書上有除被告鄭春長外之其他所有共有人之簽名,是應無被告鄭春長所稱之問題。
另就估價報告書雖認採乙案之土地總價值較甲案低之部分,應考量乙案提出時未如甲案將原告與被告鄭春長部分維持共有,使乙案之分割方案切成三塊,其經濟價值自為較低。
再查,原告及被告鄭春長夫妻與鄭進祿(已歿)、被告鄭萬順間前已因家產及通行問題水火不容,並訴訟多時(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反面、第97頁至第118頁),是乙案既使兩方通行道路分開,亦應可減少糾紛。
3.末就被告鄭春長分得部分何以為92.55平方公尺部分說明如下:蓋本件訴訟自104年至今歷時已久,至106年1月10日前,兩造所提方案均將被告鄭春長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析出,自行算出對應面積並予以分配,並皆據此送鑑價(然估價報告書雖據此面積鑑價,卻也說明被告鄭春長公同共有部分仍係公同共有),惟於兩造未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實不得自行將被告鄭春長之公同共有部分解除而並併入其自身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內,惟此簡易訴訟已歷時一年餘,若兩造再提未將被告鄭春長公同共有部分析出之方案,並再送製圖、鑑價,其所耗時費將鉅,是既被告鄭春長亦同意願就多分得部分以找補方式解決(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本院認此方案即為節省兩造時間、勞力、費用最佳之折衷方案,併予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春長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7.02平方公尺,惟其分得92.55平方公尺,其多分得之部分即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兩造間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被告鄭萬順雖辯稱:該估價報告有錯誤 ,未考量388地號共有人已同意開闢道路予原告及被告鄭春 長通行云云,惟該估價報告書已就現況及各該相關法律為 考慮,亦無從估算鄰地共有人是否同意供其道路使用之情 形,該估價報告書應可採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鄭武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張俊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抵押權人張俊隆,告知本件訴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鄭武彥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十一、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8.51㎡│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乙案) │
├────────┬──────┬──────────┬─────┤
│共有人姓名 │386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
│ │應有部分 │、取得型態 │擔之比例 │
├────────┼──────┼──────────┼─────┤
│鄭春長 │分別共有 │編號B(129.57);按鄭 │單獨負擔 │
│ │2/48 │春長71/100、廖香淳 │2/48 │
├────────┼──────┤29/100之比例維持分別├─────┤
│廖香淳 │分別共有 │共有 │單獨負擔 │
│ │2/48 │ │2/48 │
├────────┼──────┼──────────┼─────┤
│鄭包阿西、鄭萬順│公同共有 │編號A(758.94㎡)、 │連帶負擔 │
│、鄭國稱、鄭淑芳│2/48 │公同共有1/1 │2/48 │
│、鄭淑芬(即鄭進│ │ │ │
│祿之繼承人) │ │ │ │
├────────┼──────┤ ├─────┤
│鄭武彥 │分別共有 │ │單獨負擔 │
│ │1331/4800 │ │1331/4800 │
├────────┼──────┤ ├─────┤
│鄭武山 │分別共有 │ │單獨負擔 │
│ │663/4800 │ │663/4800 │
├────────┼──────┤ ├─────┤
│鄭武郎 │分別共有 │ │單獨負擔 │
│ │363/4800 │ │363/4800 │
├────────┼──────┤ ├─────┤
│鄭嬴帆 │分別共有 │ │單獨負擔 │
│ │643/9600 │ │643/9600 │
├────────┼──────┤ ├─────┤
│鄭嬴聰 │分別共有 │ │單獨負擔 │
│ │643/9600 │ │643/9600 │
├────────┼──────┤ ├─────┤
│陳鄭玉鑾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12/48 │ │12/48 │
├────────┤ │ │ │
│鄭中村 │ │ │ │
│ │ │ │ │
├────────┤ │ │ │
│鄭春長 │ │ │ │
│ │ │ │ │
├────────┤ │ │ │
│鄭淑芳 │ │ │ │
│ │ │ │ │
├────────┤ │ │ │
│鄭淑芬 │ │ │ │
│ │ │ │ │
├────────┤ │ │ │
│鄭萬順 │ │ │ │
│ │ │ │ │
├────────┤ │ │ │
│鄭國稱 │ │ │ │
│ │ │ │ │
├────────┤ │ │ │
│鄭包阿西 │ │ │ │
│ │ │ │ │
├────────┼──────┼──────────┼─────┤
│合計 │1 │888.51㎡ │1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單位:元) │
├──────┬─────┬─────┤
│應補償人及金│鄭春長 │合計 │
│額 │758,016元 │758,016元 │
├──────┤ │ │
│受補償人及金│ │ │
│額 │ │ │
├──────┼─────┼─────┤
│鄭武彥 │156,660元 │156,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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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武山 │78,036元 │78,036元 │
├──────┼─────┼─────┤
│鄭武郎 │42,725元 │42,725元 │
├──────┼─────┼─────┤
│廖香淳 │240,134元 │240,134元 │
├──────┼─────┼─────┤
│鄭嬴帆 │37,841元 │37,841元 │
├──────┼─────┼─────┤
│鄭嬴聰 │37,841元 │37,841元 │
├──────┼─────┼─────┤
│陳鄭玉鑾 │141,241元 │141,241元 │
├──────┼─────┼─────┤
│鄭萬順 │11,770元 │1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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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國稱 │11,770元 │1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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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58,018元 │758,016元 │
│ │按:該估價│ │
│ │報告書誤為│ │
│ │758,0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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