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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秀蜜
顏靖哲
顏上淇
兼上列3 人
送達代收人 顏惠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勝淵等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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