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4,斗補,190,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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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洪金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于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53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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