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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補字第99號
原 告 許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有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
二、被告顏有儀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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