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辦理「彰化縣2015員林跨年晚會」(下稱系爭晚會),
- (二)因本件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發
-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違約之情: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
- (三)若拘泥於契約文字僅約定舞台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
- (四)綜上,本件舞台之總面積計算,應包含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
- (五)縱原告主張為真,違約金20萬亦顯屬過高:退步言,縱原告
- (六)並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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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齊天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昆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陳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彰化縣2015員林跨年晚會」(下稱系爭晚會),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案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4,955,550元。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招標規範。
而系爭晚會委託案招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四(二)1. (1)約定: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
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完工後,經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驗收,將驗收經過記載為「實際量測舞臺面寬33公尺,舞台寬33公尺,深13公尺,面積為429平方公尺,…,尺寸與契約書相符,…。」
,並於104年2月11日給付報酬4,955,550元給被告。
(二)因本件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發現被告將舞台搭建部分以39萬元委由上新工程行施作,上新工程行向被告請領舞台搭建工程款項明細資料,其中所載「雷爾舞台」規面寬1470公分乘以深度1260公分、數量42洞(每洞係213公分乘以213公分,約面寬7洞、深度6洞),副台(即工作台及表演預備台)9洞,共計51洞,經換算總面積僅231.4平方公尺。
然訴外人即原告之採購案承辦人陳鈞琳、主驗人員尤麗琴及監驗人員廖鴻城等人實地驗收丈量舞臺總面積合計429平方公尺,依陳鈞琳之供述,渠等係含舞臺兩側螢幕之副臺寬度及長度,經換算合計總面積429平方公尺。
因而認定被告供舞臺總面積429平方公尺,已大於合約規定之300平方公尺,乃予以通過驗收並付款。
又舞臺總面積能否含計副臺面積,合約內容雖無明定,然因副臺既係廠商所搭建,總面積予以含計在內,尚稱合理;
惟查舞臺兩側所搭建之副臺(表演預備臺),其長度並非與舞臺前端一路沿伸至終點底端相齊,故陳鈞琳等驗收人員忽視契約所附「舞台結構俯瞰圖」圖示及「舞台尺寸:寬20.M深15.7M」等規格,並將招標規範第2頁「2、年台周邊設施及佈置」第1點200吋以上戶外大型螢幕2面「支撐架」寬度,計入同頁「1、舞台設計與搭建」所指「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之「舞台」寬度,認定顯然過於牽強,異於一般理務員常理之判斷,有重大疏失。
…,致未能查覺被告短少提供該原告68.6平方公尺之舞臺使用面積,而溢付款項,即原告因驗收量測疏失,對於招標規範約定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部分,在被告僅實際施作舞臺總面積231.4平方公尺,尚不足68.6平方公尺乙節,誤認尺寸與契約相符。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上限。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1.被告實施作舞台總面積不足招標規範所約定總面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依本件跨年晚會委託案結算明細表項目1設備租用費(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及相關硬體設備租用)總價為97萬,與被告向原告所檢送經費明細計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費97萬元相符,爰以經費明細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費項目內主舞台搭設總價50萬為標準,應由原告依約減價收受,金額為10萬元(50萬元×20%=10萬元),並請求違約金20萬元(10萬元×2=20萬元),合計30萬元。
2.因本件報酬4,955,550元業已給付被告,故由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員市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行使減價收受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返還30萬元,但因未獲被告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3.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收受,即為民法所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該性質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原告已依104年12月1日函文對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則在減價收受金額10萬元之範圍,發生減少報酬之效果,該範圍之給付即欠缺目的,此範圍之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之結果,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3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實際施作舞台總面積不足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總面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計畫詳招標規範、服務建議書暨細部執行計畫等文件,而系爭規範四、(二)約定:「1、舞台設計與搭建:(1)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必需能容納縣級、鎮級邀請上台跨年倒數貴賓人數需求…」,又綜觀系爭規範、被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細部執行計畫等文件,兩造針對舞台相關結構之約定僅見於服務建議書第35頁、細部執行計劃書第32頁之舞台結構俯瞰圖及其說明;
承此可知悉,系爭規範(二)1、「舞台設計與搭建」以下相關條款所提及之「舞台」,即應依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抑或細部執行計劃書所示之「舞台結構俯瞰圖」為施作依據,是以舞台結構俯瞰圖中,舞台尺寸即符合系爭規範之約定為「寬20.5M、深15.7M、高1.5M」,同理系爭規範約定「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自然應解釋為以舞台結構俯瞰圖所示之「舞台」為限,而不包含舞台結構俯瞰圖未標示之「副臺及坡道」,況且再參103年12月31日驗收記錄並無「副臺及坡道」之記載,益證「副臺及坡道」自始未在兩造施作舞台之約定範圍內,殆無疑義。
2.系爭規範四、(一)1、之執行內容包含在地表演團體、知名藝人、樂團表演及跨年倒數儀式,可知系爭規範要求舞台總商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之要求,係為求前開表演團體、知名藝人、樂團表演及跨年倒數儀式於舞台上有充裕之空間得以順利進行。
今被告抗辯上新工程行請款資料僅記載一側副臺,又漏未記載走道、坡道,倘加計副臺及走道總計有309.2平方公尺應達於300平方公尺之標準云云;
惟查,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簡易說明彩圖,其上加註副臺走道等部份並無原告之簽名同意,簡易說明彩圖之頁碼、標題、說明亦與被告服務建議書第35頁之舞台俯瞰圖相符,顯然該簡易說明彩圖係被告臨訟,方事後從服務建議書第35頁之舞台俯瞰圖自行加註製作而成,加註部分既非兩造合意事項,更不當然符合當時施作狀況,洵無足採;
又縱使被告連同兩個副臺及走道、坡道等部分東拼西湊,總面積方達309.2平方公尺(原告否認之),益證被告施作舞台部分實際之面積遠不及300平方公尺,顯不達上開原告要求逾300平方公尺,使舞台有充裕空間得以讓各式活動順利進行之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減價收受並請求違約金。
3.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提供任何實拍相片、測量報告,不得單以請款明細資料證被告有違約事實云云;
惟查,上新工程行為被告下包,係舞台真正施作人,上新工程行向被告請領舞台搭建工程款項明細資料,涉及上新工程行自身請款權利以及被告付款義務,系爭款項明細資料勢必符合施作現狀而經契約雙方之對帳無訛,當可作本案被告施作舞台大小之根據,倘請款資料不實,甚或如被告所述有所缺漏,則上新工程行豈會憑受報酬損失而不自知。
(五)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違約之情:1.原告固有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4年9月16日」函文用以佐證被告施工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事實,然函文僅係依上新工程行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資料為認定基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實拍相片、錄影或第三方之測量報告,無法單以請款明細資料佐證被告有違約事實。
2.被告搭建之舞台,合於系爭契約、系爭規範:⑴所謂舞台,除舞台正面供表演者表演之主要平台外,尚包括於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均屬舞台之必要部分。
因此,舞台面積之計算,即應加計舞台兩側之副台、上下舞台之坡道、走道。
⑵觀原告所提調查局函稱:上新工程行向齊天公司請領舞台搭建工程款項明細資料,其中所載雷爾舞台規格面寬1470公分乘以寬度1260公分、數量42洞(每洞係213公分乘以213公分,約面寬7洞、深度6洞),副台(即工作台及表演預備台)9洞,共計51洞,經換算總面積僅231. 4平方公尺。
3.惟事實上被告所搭建之舞台,有兩側副台(一為上台預備表演用,另一為結束表演下台用),副台通往主舞台各有兩洞面積左右之走道,並有一連接副台與地面供上台用之坡道,如簡易說明彩圖所示。
請款明細資料中僅年載。
請款明細資料中僅記載一側副台,又漏未記載走道、坡道之部分,其內容實有謬誤。
按倘加計另一副台9洞面積(2.13×2.13×9=40.8平方公尺),及副台與主舞台相連走道4洞(兩側各2洞,2.13×2.13×4=18.1平方公尺)及坡道長度7尺寬9公尺長(0.3×7×9=18.9平方公尺)之面積,即有77.8平方公尺,將此與明細表所記載之總面積加總合計有309.2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搭建之舞台合於應達300平方公尺之標準,自無任何違約事實。
4.本件舞台搭建工程經原告派遣採購案承辦人陳鈞琳、主驗人員尤麗琴、監驗(辦)人員兩人共四人同時前往勘查測量,予以認定施工合格,此四人為公所承辦採購及驗收之專業人員,驗收經驗豐富,發生驗收失準之可能性甚微。
倘原告未能提出實際之相片亦或其他得為佐證之證明,實不能任意推翻驗收人員實測之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就其餘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均未見明文。
惟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蓋設舞台供跨年活動之用,倘無前述之設備,試問演出人員如何通往舞台?又表演所需之道具如何推上舞台?本件演出人員有數十人計的舞團、五人以上之樂團,跨年倒數時有二、三十位嘉賓、政府官員,若不建置通道、坡道、副台等項目,如何供人員預備出場、退場使用,顯然,參酌系爭契約之真意、目的、經驗法則,所謂「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雖契約有所疏漏致未明文規定,然為達履行契約之目的,尚屬必要之補充解釋範疇。
再者,斟酌契約之文字係以舞台「總」面積,即可推知「舞台」僅係「攏統簡稱」,並非單指表演所用之平面,尚包含其餘足供舞台正常、順利使用之必要項目在內,非僅限縮於表演用之平面。
(三)若拘泥於契約文字僅約定舞台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被告倘真依系爭契約形式上文字完成建置,舞台必將無法供跨年晚會使用,如何達成契約之終局目的,遑論被告建置通道、坡道、雙側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亦付出相當多之資金、人力,倘認契約不包含上述物件,豈非將舞台必要之成本均歸被告自行吸收或無償提供,不啻將成本獨傾被告負擔,不符合誠信原則。
(四)綜上,本件舞台之總面積計算,應包含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等,面積加總合計有309. 2平方公尺,是被告搭建之舞台合於300平方公尺之標準,並無違約。
(五)縱原告主張為真,違約金20萬亦顯屬過高:退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契約之目的即舉辦跨年晚會,事實上,跨年晚會毫無阻礙,順利圓滿完成,未見任何參與表演之嘉賓、使用人或原告就晚會內容或設備表達不滿,本晚會於市民間亦頗受好評,為彰化地區之跨年活動立下新標竿,是就原告及全體市民利益毫無減損。
且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等亦為供舞台使用人員所必須設置,舞台面積縱有短少亦屬雙方認知上之落差,甚於系爭舞台搭建完成後原告承辦人員亦驗收合格,是以,參酌原告所預期得享受之利益,及契約目的之達成,跨年晚會仍順利無阻礙圓滿完成,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爰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外,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函文、結算明細表、經費明細概算表影本、系爭契約、系爭規範、細部執行計畫書、驗收紀錄原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招標須知、招標規範、報價清單、服務建議書暨細部執行計畫。
各履約項目均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方可執行」,而系爭規範亦約定「四、(二)1、舞台設計與搭建:⑴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細部執行計畫書第32頁舞台結構俯瞰圖亦載明:「主舞台屋頂:寬20M×深15M;
舞台尺寸:寬20.5M×深15.7M×高1.5M;
舞台上鋪設灰色不織布地毯」(此有系爭契約、系爭規範、細部執行計畫書原本在卷可參),並參酌細部執行計畫書第32頁舞台結構俯瞰圖觀之,舞台部分亦均以灰色標示,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舞台本身面積真意明確為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無疑。
雖被告辯稱:所謂舞台,除舞台正面供表演者表演之主要平台外,尚包括於舞台左右兩側供表演者預備、下台之雙副台,以及自副台通往主舞台之走道、上下舞台之坡道,均屬舞台之必要部分。
因此,舞台面積之計算,即應加計舞台兩側之副台、上下舞台之坡道、走道;
且參酌系爭契約之真意、目的、經驗法則,所謂「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雖契約有所疏漏致未明文規定,然為達履行契約之目的,尚屬必要之補充解釋範疇。
再者,斟酌契約之文字係以舞台「總」面積,即可推知「舞台」僅係「攏統簡稱」,並非單指表演所用之平面,尚包含其餘足供舞台正常、順利使用之必要項目在內,非僅限縮於表演用之平面云云。
惟細部執行計畫書為被告所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既為本件細部執行計畫書之提供者,其內容、圖說均為被告所製作,而被告亦為專業之活動設計籌畫者,若被告所辯「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等情為屬實,被告本其專業知識,當詳細記載於細部執行計畫書內,並於舞台3D示意圖、俯瞰圖中具體表明,然本件除系爭契約、系爭規範中並未載明「舞台」必定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外,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細部執行計畫書亦未載明「舞台」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且自細部執行計畫書之舞台3D示意圖、俯瞰圖中,亦未標示出「舞台」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兩造之真意為「舞台」包括通道、坡道、副台、上下樓梯、預備台等項目,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上限。」
(此有系爭契約原本可稽)。
查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作舞台總面積不足招標規範所約定總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函文影本、系爭契約、系爭規範、細部執行計畫書原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上新工程行負責人歐英禾證稱:「(法官問:(提示員林好行跨年晚會)是否你所搭建?)是的,但是現場搭建與圖面不同。」
「(法官問:主舞台、副舞台、斜坡是否有符合設計圖的尺寸?)主舞台寬約16米。」
「(法官問:主屋台屋頂結構是否有達寬20公尺?)約16米寬,因為主舞台就沒有那麼寬。」
「(法官問:細部執行計劃書舞台三D示意圖(三)中是否有副舞台之結構?)沒有。
這個示意圖與結構圖都不完整。」
「(法官問:就結構圖而言,是否要算副舞台、走道的面積進來?)我的認知,如果按圖施工,每個鷹架格子的尺寸是固定的,舞台面積中間寬是19米,兩邊凸出部分各2.1米,深度是14.91米。
就不會有副舞台、走道」(此有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所施作完工之舞台其尺寸確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舞台面寬至少20公尺以上,且舞台總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公尺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依本件跨年晚會委託案結算明細表項目1設備租用費(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及相關硬體設備租用)總價為97萬,核與被告向原告所檢送經費明細計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費97萬元相符,爰以經費明細概算表硬體設備租用費項目內主舞台搭設總價50萬為標準,應由原告依約減價收受,金額為10萬元(50萬元×20%=10萬元),並請求違約金20萬元(10萬元×2=20萬元),合計30萬元。
又本件報酬4,955,550元業已給付被告、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員市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行使減價收受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
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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