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
-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貳、被告辯稱:
- 一、之前測量並不正確,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 二、原告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就其所認定之土地四周進
- 三、被告前曾自行申請鑑定界址3次,位置相符,圖皆相同,本
- 四、灌溉用水溝在該處已超過一甲子之久,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
- 五、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給予被告明確之邊界,需剷
-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被告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
-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芭樂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
-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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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施世己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惠雅
被 告 陳萬甲
訴訟代理人 陳稚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5日中地二字第105000603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文號:田土測字第10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7平方公尺之芭樂樹作物(含根莖、枝葉)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鼻仔頭段,下稱系爭土地)東側之芭樂樹作物(詳細面積請容測量候補陳)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占有面積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詳細金額請容測量候補陳)。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第一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芭樂樹作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芭樂樹作物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元。」
等語。
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第二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測量被告所有芭樂樹作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6年2月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芭樂樹作物(含根莖、枝葉)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
再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31元。」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18日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被告多年來栽種之芭樂樹13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除,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芭樂樹,並返還土地。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7平方公尺之面積,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105年1月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1元【計算式:57平方公尺×216元×10%≒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芭樂樹作物(含根莖、枝葉)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3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之前測量並不正確,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就其所認定之土地四周進行設置圍籬,並在被告南側灌溉用水溝下游處設置鐵網,致灌溉水道阻塞,造成被告所有農地淹水,長達將近整年時間,作物無法收成,被告屢次洽請原告保持灌溉水道暢通,不僅溝通無效,甚且屢次發生衝突。
三、被告前曾自行申請鑑定界址3次,位置相符,圖皆相同,本件附圖與之前鑑界的圖不一樣,故這次的鑑界是有問題的,且出水口末端灌溉用水溝痕跡依然存在,今該末端出水口與另一端出水口處無法連接,亦與附圖不符,
四、灌溉用水溝在該處已超過一甲子之久,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經濟作物並未超出原址水溝邊界,另因界址之異位,始造成系爭附圖之複丈結果,被告並無侵占意圖,亦無不當得利之產生。
五、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給予被告明確之邊界,需剷除哪幾棵芭樂樹,被告尊重本案判決。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被告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芭樂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田中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中地二字第1050006032號函檢附系爭附圖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芭樂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芭樂樹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係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界址異位,始造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等詞置辯。
經查: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田中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該所地政人員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製作系爭附圖在卷足憑,尚難認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程中有何疏失或違法之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認定之結果不同,即認測量有誤,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原告訴請被告剷除系爭芭樂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性質,又系爭土地位處鄉間,周圍均做農作使用,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兩造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
另斟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之特殊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適。
茲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6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占用面積57㎡×年息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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