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29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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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朱逸君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9年1月6日(60期)清償完畢,及自撥款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另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8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自10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本金253,374元未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謂: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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