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353,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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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
  5. 二、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6. 三、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尚有兄、姊
  7.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8. 貳、被告辯稱:
  9. 一、就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7,539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預估
  10. 二、計程車費用3,808元不爭執。
  11. 三、看護費用72,600元,其中已支出6,600元不爭執,但原告
  12. 四、就薪資損害100,000元有爭執,因原告沒有提出薪資證明,
  13. 五、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爭執,在50,000元內不爭執
  14.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20.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2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2.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23.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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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王培霖
被 告 李賢榮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延平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98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應注意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左方(起訴狀誤載為右方)來車,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為7,539元;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住院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日後必須再開刀取出鋼釘,預計醫療費用為10,00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為17,539元。

㈡增加日常生活支出:3,80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術後出院仍須回診,迄今共計回診8次(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12日、3月11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9日、8月31日),依據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距離為8.4公里,每次回診來回需花費計程車費用476元【計算式:單趟為100元+27.6×5元=238元】,原告回診8次,共計所增加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3,808元【計算式:476元×8次=3,808元】㈢看護費用:72,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住院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期間由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

出院後之修養期間,則由家人照護,因此損耗之人力,與委由他人看護無異。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0日之看護費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㈣薪資損害:100,000元。

原告車禍前之工作為油漆技術人員,因本件車禍致不得搬運重物,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自車禍發生後至105年3月30日止,共計2.5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害1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5月=10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精神上遭遇之痛苦非言語所得形容,且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歉疚之心,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㈥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393,947元。

三、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尚有兄、姊,皆已婚,未同住,現為油漆工技術人員。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就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7,539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預估費用10,000有爭執。

二、計程車費用3,808元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72,600元,其中已支出6,6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在家看護費用66,000元有爭執,因此部分有無必要或是否有家人看護,亦必須提出證明。

四、就薪資損害100,000元有爭執,因原告沒有提出薪資證明,請求2.5個月也沒有醫生證明。

五、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爭執,在50,000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有爭執。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左方來車,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5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17,53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3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增加生活支出3,8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迄今共回診8次而支出交通費用3,808元,雖無收據證明,但以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計算依據,並以google所搜得之最近路線計算(起始點為原告住所地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算至目地的員林基督教醫院),對應醫療院所之就診日期次數,得出車資共計支出3,80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7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105年1月13日住院治療、10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共4日,由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6,600元】。

另於105年1月17日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係由原告家屬照顧,因此損耗之人力,與委由他人看護無異,故請求在家修養30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在家修養,是否有家人看護或看護費用有無必要,均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於105年1月13日至急診接受診療後,並於同年月14日行右側股骨幹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治療共4日,骨頭癒合3至6月,一般6個月才可完全受力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13日診斷書影本存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不適、行動不變,故需他人全日看護之論據,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6,6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他部分,診斷書僅論及骨頭癒合3至6月,一般6個月才可完全受力,並未註明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尚難認有看護必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1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05年1月13日至急診接受診療後,並於同年月14日行右側股骨幹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醫囑為骨頭癒合3至6個月,一般6個月才可完全受力等事實,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13日診斷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自事發時起即有6月又4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

原告雖主張原任職於晨祐企業社,月薪為40,000元,並提出晨祐企業社所出具工作證明為證,惟該薪資證明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被告所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於104年並無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若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尚有不足,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中華民國勞動部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月之薪資損失50,020元【計算式:20,008元×2.5月=50,020元】,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年齡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從事油漆工技術人員;

另被告之年齡2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目前無業等節,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復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9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39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808元+看護費用6,600元+薪資損失50,0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47,967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與右方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結果之強弱,因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4,390元【計算式:147,967元×0.3=4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9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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