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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詹琨賀
被 告 洪上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駕駛原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15分沿 彰化縣二林鎮信義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信義橋南方路口 時,適被告駕駛M5-4338號自用小客車沿防汛道路往東方向 直行,因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如下損害:㈠修復費用27,100元。
㈡修復期間搭友人車輛上班,支出油資5,000元,此部分沒有證據。
㈢鑑定費:3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1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修理費需要27,100元。
被告對鑑定報告沒意見, 但是原告來撞被告的。
沒有錢付原告之鑑定費3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15 分沿彰化縣二林鎮信義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信義橋南方 路口時,因被告闖紅燈與被告所駕駛之M5-4338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稽,被告對上開證物雖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來撞被告 云云,然依上開證物,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始發生車禍, 故即便係由原告撞被告,被告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不法 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損害為 若干:㈠ 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汽車修理費 27,1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菊英,故受損害之人 應為賴菊英而非原告,則原告自無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損 害。
㈡ 油資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車損無法使用, 修復期間搭友人車輛上班,支出油資5,000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 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鑑定費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無錢可支付云云,然被告無錢 支付,仍不能免除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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