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21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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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林延慧
被 告 賴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透過訴外人蘇訓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借款後40日清償、利息為月息2分、放款時同時給付利息,且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4年12月24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扣除40日之利息5,300元後,以194,7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李金鍊(係蘇訓民之配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詎屆期,被告僅能清償10萬元,其餘10萬元借款另向原告續借,並約定2個月後清償、利息為月息2分、放款時同時給付利息,是被告為清償屆期之10萬元借款,並給付續借10萬元之2個月利息(即4,000元),遂於105年2月3日匯款104,000元至原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㈢上開被告續借之10萬元,依約定應於2個月後即105年4月4日清償,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係蘇訓民向原告稱被告要借款,蘇訓民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已還10萬元,而系爭本票伊都沒有拿過,都由蘇訓民收執,但蘇訓民有照相給伊看。
另原告係匯款予李金鍊,都是與蘇訓民接觸,並未與李金鍊接觸,惟蘇訓民已死亡。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係向訴外人蘇訓民借款10萬元,並經蘇訓民要求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蘇訓民稱其中10萬伊要拿去用。
而訴外人李金鍊係蘇訓民之配偶,被告並未與李金鍊接觸過。
嗣蘇訓民要求被告匯款10萬元到原告的帳戶,所以被告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亦已取回,並已撕毀。
二、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李金鍊上開帳戶,嗣於105年2月3日被告還款10萬元,並續借1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辯稱其係向蘇訓民借款,其不認識原告,且系爭本票業經取回後撕毀等語。
則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然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李金鍊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向其借貸。
另原告復以系爭本票為憑,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自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權利存在,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認其票據權利仍存在。
輔以一般債務清償時,均會將原本簽發之票據取回,乃屬常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金鍊到庭,欲釐清借款經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未曾與李金鍊接觸過,則李金鍊顯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兩造既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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