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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82號
原 告 楊瓊雅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陳稱本件委任契約簽訂地、履行地及支付部分律師費用均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兩造曾有履行地約定之書面,經命其提出委任契約,原告亦自承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等語,尚難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有何一般或特別管轄權,且兩造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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