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小,8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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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83號
原 告 陳桂香
被 告 康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7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西厝路10號門口左轉彎往南行駛,竟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據估價單顯示,乙車受損修復金額需新台幣(下同)24,2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駕駛乙車為直行車,當時狗坐在副駕駛座上,屬中型犬,原告無法抱著狗開車,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多次找被告調解,均未獲置理。

(三)乙車受損主要在前車頭靠近車燈位置,及長條狀擦痕,目前尚未修理,僅有估價。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甲車,係靜止不動,實係原告抱著狗開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擦撞甲車,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請求權者僅限被害人或受讓其權利之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乙車遭被告駕駛甲車擦撞而受損,經送修估價需24,2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乙車所有人為訴外人許有來,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非乙車所有人,且乙車並未實際修理,僅做修復估價動作,亦為原告所自承,當無由原告先行墊付之問題,尚難逕認原告為乙車受損之被害人或權利受讓人;

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何種權源提出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證明經許有來受讓權益,是其主張並無依據。

基此,原告既非乙車所有人,又非權益受讓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甚明,則其以乙車受損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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