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劉妤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尚積欠原
- (二)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如附
- (三)如以一般商業習慣,金融機構實際撥付房屋貸款金額係以標
- (四)劉妤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所有
- (五)因劉妤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 (六)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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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妤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3號債權憑證可憑。
(二)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設定450萬元擔保之抵押權。
實係因劉妤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方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此為原告電話催收人員透過電話紀錄所知悉。
(三)如以一般商業習慣,金融機構實際撥付房屋貸款金額係以標的物市價七成計算之,頭期款約165餘萬元,被告當時25歲,顯無資力支付高額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劉妤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真正所有權人為劉妤苓,並由劉妤苓長期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並由劉妤苓繳納該貸款。
(五)因劉妤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妤苓所有。
(六)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妤苓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妤苓所有外,業據其提出劉妤苓戶籍謄本、帳務資料、本院98年司執字第403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電話紀錄譯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妤苓所有,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實係因劉妤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方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以一般商業習慣,金融機構實際撥付房屋貸款金額係以標的物市價七成計算之,頭期款約165餘萬元,被告當時25歲,顯無資力支付高額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此均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原告主張知悉被告與劉妤苓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行為係經由電話催收人員電訪後得知,並提出電話紀錄譯文為證,然譯文內容為「鈺豐外訪遇到本人問王志安身分確認是借夫兒子也就是借的繼子借稱本行想怎樣就去辦吧無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譯文附卷可參,然依此內容僅單純催討債務,亦難即認原告主張劉妤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劉妤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妤苓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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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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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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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彰化縣田中地│買賣、99年5 │99年6月7日 │
│ │建、面積10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99年│月11日 │ │
│ │全部 │田資字第 │ │ │
│ │ │255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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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 │ │ │
│ │鋼筋混凝土造2層、第1層41.99平方 │ │ │ │
│ │公尺、第2層58.72平方公尺、騎樓 │ │ │ │
│ │15.05平方公尺、總面積115.76平方 │ │ │ │
│ │公尺。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10.06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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