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24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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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勝雄
陳蕭秀菊
上列二位原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世堅
被 告 陳勇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必慶
被 告 陳美麗
陳正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月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2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月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1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正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月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1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陳勇負擔三十三分之八、被告陳美麗負擔三十三分之十四、被告陳正上負擔三十三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勇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美麗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正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相當於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相當於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陳正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相當於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月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2層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1層建物(下稱編號F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陳正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1層建物(下稱編號E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美麗、陳正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告陳勇、陳美麗、陳正上(下稱被告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同段72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等均未有合法權源,復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搭建編號C、F、E建物,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勇辯稱:兩造係同一祖先,土地及房屋係繼承而承受前人繼續使用,乃不知情而使用系爭土地,且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美麗、陳正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3人所有編號C、F、E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勇雖以前辭置辯,然無法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勇此之主張,委無可採。
另被告陳美麗、陳正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是被告等3人所有編號C、F、E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業已如前述,而被告等3人復未提出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等3人應分別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E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其等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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