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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何宜臻(原名何招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1.本金:新臺幣(下同)204,876元。
2.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自95年1月12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已於95年11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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