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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壯吉
被 告 許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894元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
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5 期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二、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7日最後一期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結算至96年5月6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 欠原告193,675元,其中本金為l78,894元、已計未清償利 息14,78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三、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
四、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戶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影本等影本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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